《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于2026年3月12日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后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有力生态环境法治保障,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生态环境法典》共5编1242条,其中第2编第9分编第35章是“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第653条-666条),此外其他章节第150条、第176条、第1208条、第1209条也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作出规定。这些规定以“定义界定-监管体制-统筹规划-区域划定-辐射限值-分类管理-综合治理-法律责任”为逻辑主线,构建了我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法律框架和制度体系,体现了保障人民健康、回应民生关切的立法取向,标志着我国电磁辐射污染治理从政策标准规范全面迈入法治赋能新阶段。
一、《生态环境法典》中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条款解读
1.明确法律定义 划定规制边界
第653条明确电磁辐射污染是指人类活动产生的超过国家电磁辐射排放标准的非电离辐射。这是立法中首次对电磁辐射污染给出定义,明确将“电磁辐射污染”限定为“非电离辐射”。构成“电磁辐射污染”需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辐射源为人类活动所产生的,二是辐射强度超过国家电磁辐射排放标准。该定义的法律意义在于:为行政执法提供依据,生态环境部门可对超标排放源进行执法;为民事维权划定基准,按照《生态环境法典》中相关规定,“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不论有无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理顺监管体制 强化协同监管
第654条明确生态环境部门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列明6个行业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广播电视、气象、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法典》颁布之前上述部门是否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有监督管理权限并不明晰,一些省份在其地方立法中规定相关行业部门应开展监督管理,如《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第654条是对相关行业部门实施监管管理的法定授权,在实操层面还需进一步明确细化。
3.实施统筹规划 加强区域划定
源头防控是电磁辐射污染治理的基本策略。第655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电磁辐射设施产生的电磁辐射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磁辐射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第656条确立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电磁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的法定职责,且应及时公布电磁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近年来生态环境部每年发布的《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中都有关于环境电磁辐射质量的描述。
第657条是关于电磁辐射限值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对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产品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电磁辐射限值;同时要求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产品使用时产生电磁辐射的限值,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对生产、销售有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产品范围包括11类:工业设备、无线电发射设备、电信设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导航设备、机动船舶、气象设备、电气电子设备、医疗设备等。
4.创新分类管理 聚焦重点管控
第658条根据电磁辐射排放水平及其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将电磁辐射设施分为三类(一类、二类、三类电磁辐射设施),将“排放水平”与“影响”并列,体现了从单纯排放控制向以环境质量改善和风险控制为核心的管理思路转变。建立电磁辐射设施分类管理是本次立法中的重要制度创新,电磁辐射设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分类管理基础上,第659条-664条规定了电磁辐射设施运行单位的污染防治义务,详见下表。
表 电磁辐射设施运行单位的污染防治义务
从上表中可看出,《生态环境法典》对不同类型运行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规定了不同义务。
5.明晰法律责任 明确追责情形
第5编第2章是“法律责任分则”,其中第3节是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型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于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运行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如违反相关规定,则按照本节规定承担未取得许可证排污、未按许可证排污、未按许可证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未依法填报排污登记表、超标超总量排污等法律责任。
第11节是“违反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规定”,其中涉及违反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规定的共2条:第1208条是针对未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超标排放电磁辐射和未减少电磁辐射污染的责任。第1209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二、无线电管理法规中关于电磁环境保护的衔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35条要求“设置大型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台址布局规划应当符合资源共享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要求”,该条从无线电台(站)址布局规划阶段即要求要符合电磁环境保护要求,侧重电磁环境安全,保障无线电业务正常运行。第40条要求“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该条明确无线电台(站)使用人是责任主体,应避免电磁辐射污染环境。对于无线电发射设备,第43条规定“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无线电管理部门规章中,《地面无线电台(站)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0号)和《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7号)中有相关规定。无线电管理规范性文件中,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雷达无线电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工信部无〔2025〕22号),规定使用雷达的单位或个人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此外,一些无线电管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要求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定,如《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26年5月修订)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法典》实施后,上述无线电管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提到的“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将进一步具体化,实操性更强。后续可对产生较大电磁辐射污染的设台用户单位介绍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相关制度;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商或进口商,应遵守《生态环境法典》中关于产品电磁辐射限值相关规定。